我國之營業秘密法係於1996年1月公布施行。在原有之條文中,僅規定民事之賠償責任,並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責任。因此,如欲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尚需考量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隨著國際商業活動日趨複雜,為了強化保護我國產業之營業秘密與國際競爭力,立法院已於2013年1月1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1月30日公布該法之修正條文,即第十三條之一至四等四條規定。此次修正之最大變革,即在於該法中,直接明定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修正內容簡述如下:
-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明訂意圖為不法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以竊取等不正方法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經告知應刪除、銷燬,而不為刪除、銷燬或隱匿該營業秘密;及,惡意轉得人之取得、使用或洩漏等行為,均屬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 -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二)
如觸犯本法前述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得依所得利益,酌量加重罰金之額度。又,如為意圖在我國域外使用者則另有加重處罰之規定。 - 增訂刑事罰併同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四)
如因執行業務侵害營業秘密而須負擔刑事責任時,除依本法處罰其行為人外,亦增訂對該行為人所屬之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併同處罰規定。 - 其他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三)
侵害營業秘密之罪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但如於我國域外使用者,因其可非難性較重,故訂為非告訴乃論罪。且為促進犯罪事實真相之發現,例外採取告訴可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