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臺灣商標法之基本架構係200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2003年11月28日起實施,其後商標法雖有二次小修正,惟基本架構均未變更。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及世界潮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經數年,經過多次公聽會研討、修擬,對整個商標法重新大幅修改,新商標法案自原94條修成111條,該法於立法院通過後並於2011年6月29日由總統公布,並自2012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配合新商標法之實施,自2012年7月1日起智慧財產局亦同步修改並施行相關細則及審查基準、要點等如下:
配合新商標法法大幅修正 | 配合新商標法小幅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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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標法施行細則 2.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 3.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新設) 4.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 5.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 | 1.商標規費收費基準 2.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3.「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4.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5.零售服務審查基準 6.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7.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 8.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作業要點 9.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
新商標法施行後,對於商標申請等實務事項,較重大變更要點如下:
- 擴大非傳統商標可予註冊之保護客體
自2012年7月1日起非傳統商標除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商標以外,動態、全像圖及氣味商標均可申請註冊,獲得保護。 - 異議期間之計算始日不計入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異議期間自商標註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如2012.1.1公告註冊之商標,其異議期間至2012.3.31止;惟修正後商標法修正為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亦即,於2012.1.1公告註冊之商標,其異議期間至2012.4.1止,而異議期間多一天。 - 增訂商標申請可主張「國際展覽會優先權」
商標在國際展覽會上展出,於展出日後6個月內可主張「國際展覽會優先權」,惟必須於申請註冊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提出國際展覽會主辦者所發給之參展證明。 - 允許商標圖樣申請後非實質變更
商標圖樣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申請後即不得變更,惟依修正後商標法規定則可容許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非實質變更指可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文字或記號(例如「有機」);純粹資訊性事項(例如製造商電話、地址、…重量、成分…);或「®、註冊商標」等。 - 「商標聲明不專用制度」之修正
商標如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應聲明該部分不專用始準註冊;惟修正後商標法對於說明性部分並無須聲明不專用,但對於如有「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者」申請人必須聲明該部分不專用,否則不得註冊。但對於無疑義之部分則不須聲明該部分不專用。
惟依智慧財產局公布之「無須聲明不專用事項」,其仍有許多疑義,申請人似應及早因應才不會變成不得註冊之情形。 - 限期陳述意見期間之統一化
對於商標申請案件在核駁審定前智慧財產局必須將核駁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而此期限,對國內申請人為一個月,國外申請人為二個月,且得敘明理由各延長一次。申請人第二次申請再延長者必須附具理由及證據,如無理由者得不受理。 - 涉有商標紛爭案件之商標權分割或減縮指定商品/服務者必須在處分前為之
修正前商標法對於涉及商標紛爭案件(異議、評定、廢止)之分割案,即使在處分後於訴願、訴訟中即未確定前均可申請分割或縮減商品;修正後則必須在智慧財產局審定處分前才可以分割或縮減。 - 廢除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制度並新設對在二個月內未交註冊費者之救濟方式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商標申請人自收到智慧財產局商標核準審定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必須選擇分全期(1~10年)或二期(第1期1~3年、第2期4~10年)繳納註冊費,如未於此二個月內繳費則其申請案無效。新法則取消分期繳註冊費制度而必須繳納全期註冊費始可獲準註冊領取註冊證,並增訂如非因故意可在繳費期限屆滿6個月內補繳納註冊費。 - 商標授權制度實務之變更
- 商標授權申請自新法實施後必須登記該授權係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在臺灣並無「獨家授權Sole license」制度,因此商標權人如授權予被授權人「專屬授權」,則商標權人其本身及第三人將不得使用該商標。故如商標權人欲保留商標使用權(例如廣告),則必須對被授權人授予「非專屬授權」。 - 舊法規定商標授權期間以商標權範圍為限。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冊則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因此商標權期間如屆滿而申請延展註冊者,則該授權必須重新申請登記才能維持授權登記有效。惟依新商標法實務則如授權期限跨越該商標權期間者,該商標在延展後,其授權不必再重新申請登記而仍然有効。
- 授權期間必須有起始日,但不必有授權終止日。
- 商標授權申請自新法實施後必須登記該授權係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 商標爭議案增訂交叉意見陳述之限制
商標爭議案包括異議案、評定案及廢止案。以往商標爭議案雙方均可提出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且次數不限,直至雙方不再提出答辯或意見,商標審查官才進行實質審查。新法則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意見陳述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如事證已臻明確者,則智慧財產局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處理。 - 增訂以相同/近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服務之註冊在先滿三年之商標對他人商標提出評定者應檢附自己商標3年內使用證據之義務。
此一新規定限定評定申請人須舉證據爭商標所主張對方系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服務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但無須對所據爭商標所有註冊指定商品/服務項目一一提出使用證明。如有正當理由未使用者亦應陳述之。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 增訂以他人註冊商標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與自己滿三年註冊商標構成相同/近似而對他人商標提出廢止之案件,廢止申請人應檢附自己商標3年內使用證據之義務。
此一新規定限定廢止申請人須舉證據爭商標所主張對方系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或服務在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