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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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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先前於1998年10月公佈並實施「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其後歷經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的多次修改,加上電腦科技的快速進步,智慧財產局重新修訂「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並於2008年5月20日公佈實施。

新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的主要修正重點在於:

  1. 清楚定義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適格標的
    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想之創作,即發明解決問題的手段必須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故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為除了單純之資訊揭示或單純的利用電腦處理之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記載了利用電腦處理的技術手段,則該發明符合發明之定義(「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2頁)。
  2. 擴大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保護範圍
    舊版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對於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保護範圍分別為物之發明類型、方法之發明類型及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類型三種(舊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1-8-38頁至第1-8-54頁)。
    惟由於網路科技的發展與普及,電腦軟體除可儲存於有形之記錄媒體外,亦可在網路上直接傳輸提供予他人,而無需將其儲存於有形之記錄媒體上。此部份顯非先前之有形的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可以規範者,因此擴大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保護範圍而增加了電腦程式產品之發明類型,並定義電腦程式產品為「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且不限外在形式之物」(「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16頁)。
    除了電腦程式產品之外,實際撰寫請求項時,依所請求之實質內容,尚可使用「資料結構產品」(data structure product)或其他類似的用語(「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16頁)。
    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電腦程式產品)的請求項中須記載該軟體發明之各步驟。例如,一種內儲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電腦程式產品),使電腦進行步驟A、步驟B、步驟C(「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15頁至第2-9-17頁)。
    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與一方法請求項中之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僅範疇不同時,得以引用記載形式予以記載。例如,一種內儲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電腦程式產品),當電腦載入該程式並執行後,可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15頁至第2-9-17頁)。
  3. 增加申請專利範圍功能手段用語撰寫之相關規範
    請求項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 (1) 必須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來記載請求項的技術特徵。
    • (2)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 (3) 「…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同時,發明說明中應揭露實現所請求功能的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並能與所請求之功能清楚連接。(「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19頁至第2-9-21頁)。

惟由於網路科技的發展與普及,原來必須經由有形之記錄媒體作為傳送之媒介,已可經由網路的傳送直接提供給消費者,消費者下載後即能於電腦中執行,販售者已無需將其儲存於有形之儲存裝置上至市場販賣,直接於網路上交易即可獲利。此部份已非先前之有形的記錄媒體形式之發明可以規範,因此擴大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保護範圍而增加了電腦程式產品之發明類型,並定義電腦程式產品為「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且不限外在形式之物」。

  • (1) 必須用功能用語來對應該技術特徵中之「…手段(或裝置)」或「…步驟」。
  • (2) 技術特徵中之「…手段(或裝置)」或「…步驟」用語,不可存在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敘述。

記錄媒體與電腦程式產品的請求項可以寫成獨立項也可以寫成項撰寫例如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16頁至第2-9-17頁):

  1. 一種內儲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當電腦載入該程式並執行後,可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
  2. 一種內儲程式之電腦程式產品,當電腦載入該電腦程式並執行後,可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

電腦程式產品典型的請求項撰寫例如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16頁至第2-9-17頁):

  1. 一種內儲程式之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當電腦載入該程式並執行後,可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
  2. 一種內儲程式之電腦程式產品,當電腦載入該電腦程式並執行後,可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