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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草藥相關發明審查基準

中草藥相關發明審查基準 1

智慧財產局訂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二章中草藥相關發明」,並自2008年1月17日起生效。
審查基準就中草藥相關發明之申請標的而言,一般可分為:

  1. 物之發明:中草藥組成物、中草藥萃取物、中草藥劑型、含有中草藥之飲食品或化妝品、含有中草藥之藥用材料、含有中草藥之醫療器材或裝置;
  2. 方法發明:中草藥之製備方法、中草藥之萃取方法、中草藥之炮製方法、中草藥劑型之製備方法、含有中草藥之飲食品或化妝品之製備方法、含有中草藥之藥用材料之製備方法、含有中草藥之醫療器材或裝置之製備方法、中草藥之品質監控方法;
  3. 用途發明:中草藥之醫療用途、中草藥之非醫療用途。

關於發明之記載方式,一般以化學物質為活性成分之西藥發明必須具有化學名稱、構造式或特定之物理化學性質,但「中草藥」之有效成分通常並非單一化合物或其組成物,而係含有複合成分且其成分常為不明。因此,關於中草藥成分之表示,尤其是其中有效成分不明,無法僅以指紋圖譜或物理化學性質界定者,常以製法限定物質(product by process)之方式界定申請專利範圍,藉由記載原料藥材之種類及配比、製備方法之操作步驟及參數條件等,並以具體數據或資料證實所請功效或用途。

又,中草藥之療效除可以體外試驗、動物試驗或臨床試驗等西醫治療之方式證明,亦可以中醫治療之「證」或「病」方式說明其療效,但應同時提出足以推論或證明其療效之相當例證。

關於專利要件,該審查基準亦針對中草藥相關發明提出:在產業利用性上,必須指明產物之用途、毒性及藥材用量;在新穎性上,說明有關口耳相傳之驗方、固有方劑之組分的加減或替代、萃取物發明、使用部位不同、用途發明以及中西醫病名之新穎性判斷方式;以及在進步性上,說明對於固有方劑之加減或替代、選擇發明、用途發明之進步性判斷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