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近年來迅速擴及到各種不同的領域中。儘管人工智慧本身並無嚴謹的定義,但在一般的概念而言,是透過演算法,輔以強大的運算能力,搭配豐富的資料庫,以及深層學習等種種特質,而在各種應用中,可發揮迅速且優秀的分析、判斷等輔助功能。但如果在人工智慧中,加入類似人類的「創意」演算法之後,可否申請專利?應否在法律上予以保護?是一個新興的課題。臺灣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於2021年有兩件相關的案件,提供參考如下。
- 案件歷程
DABUS係泰勒 史蒂芬(Stephen L. Thaler)所創造的人工智慧。
於2019年泰勒先生以自己為申請人先後向臺灣智慧財產局提出兩件發明申請案,其於申請書上將發明人記載為人工智慧DABUS(DABUS為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之縮寫),因此被智慧財產局要求改以自然人為發明人,然而申請人並未補正,因此智慧財產局處分該等申請案不予受理。該等申請案後經訴願程序亦被駁回,嗣後又於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的行政訴訟中,兩件均先後被判決駁回。
申請號 | 108140133 | 108137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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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名稱 | 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 Devices and methods for attracting enhanced attention | 食物或飲料用容器 Food container |
申請日 | 2019.11.05 | 2019.10.17 |
處分日 | 2020.06.29 | 2020.06.29 |
訴願案號 | 經訴字第10906311620號 | 經訴字第10906311370號 |
訴願決定日 | 2020.12.02 | 2020.12.03 |
行政訴訟案號 | 110年行專訴字第3號 | 110年行專訴字第4號 |
行政訴訟判決日 | 2021.08.19 | 2021.10.6 |
- 申請人之主張
申請人(原告)起訴的主要依據係現行法中並未明文限制發明人必須以自然人為限:
- 原告已詳實填載申請書,並誠實揭露發明人為人工智慧,被告(智慧財產局)於受理時,依法並無任何應審核發明人是否為自然人之程序要求,被告並無任何不受理本案之法律依據。
- 臺灣著作權法規定「法人」可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為姓名表示,則專利法實無不準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之理,且專利法亦無限制不可將人工智慧列為發明人。被告援引之專利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
- 本發明案於多國(*)進行申請與爭訟程序,雖因多國於專利法中已明確界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而於程序上受阻,臺灣專利法並無發明人須為自然人之規定,倘如自我設限將失去引領國際創新先機。
- 法院之判決(以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10年行專訴字第3號)
兩件判決從發明人的權利能力與姓名表示權出發,均認為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10年行專訴字第3號的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 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的統稱,而為鼓勵科學技術及產業科技的研發,以專利權型態給予對個別創作內容有實質貢獻之人一段時間的獨占權利保護,以鼓勵創新研發,並明文規定唯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權利受讓、繼受之人得為專利申請人。
- 專利法逐條釋義關於專利法第5條之說明已敘明: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在專利審查基準中第1篇第1-2-1亦載明:發明人必為自然人。亦即,現行法在解釋上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
- 然DABUS並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亦非自然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因此人工智慧DABUS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是以,本件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所為不受理並無違法。
又,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110年行專訴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中更明白指出:人工智慧系統無為完成發明從事精神創作之自主意識或心智,不會因期望獲取專利保護而激勵其創作動機,亦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將其實際創作,以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移轉他人;而所謂人工智慧系統為發明人之所有權人或擁有者,亦不符合專利法第5條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
- 省思
現代社會的活動,包含產業、文化、經濟等,均因人工智慧的發展,而帶來相當多的轉變與影響。前開案例雖然不承認人工智慧為發明人,但所帶來的省思在於人工智慧的「智慧」之名,是不是能讓其跳脫工具的外觀,而成為產生創意的主體,並進而受到保護。惟另一個亦須同時考量的問題是,人工智慧若能作為權利的主體,則其與人工智慧的創作者間,其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均值得省思。
*本案亦在澳洲、歐盟、英國、美國、與南非等多國申請專利。其中,南非於2021年7月因該國未採實體審查而通過專利許可;歐盟、英國與美國之專利局則均拒絕其申請;在澳洲,澳洲專利局原來否準,但澳洲聯邦法院推翻原先的拒絕決定,惟目前仍在爭訟中。